法差別相違過

助印经书 因明用語。又作法差別相違因(梵dharma -vis/es!a-viruddha-hetu )。為因明三十三過中,因(理由)十四過之四相違之第二。法,指宗(命題)之后陳(賓詞);差別,指宗之賓詞,系相對于宗之前陳(主詞)‘自性’,而特稱后陳為‘差別’,于因明中,其意義屬于‘意許’(意中所許)而非‘言陳’(透過語言表白出來)。 此過系立者(立論者)使用曖昧之言語欲欺敵者(問難者),而導致自己所犯之過誤。蓋曖昧之言語含有二重以上之意,而終究不能判知其真意所在,故所提出之論式表面上雖能假為正當,似是而非,然其內里卻失去自相之差別。立者采用曖昧之言詞,或寓含真意于其中,或為立者所欲否定者,此二種意許上之差別,稱為‘二等意許差別’。此時,論式上雖似無缺乏因之三相,然若由于意許上之曖昧不明,導致不能證成立者自己所樂為之宗,反而成立其所欲反對之看法,此即稱法差別相違過。

 如數論師對佛弟子提出‘眼等必為他用(宗),積聚性故(因),如臥具等(喻)’之論式;蓋數論學派之宗義為‘二十五諦’之說,即概分宇宙間一切諸法為二十五類諦理,其第一類為‘自性諦’,最后一類為‘神我諦’,中間之二十三諦皆由自性諦所發展出者,皆屬積聚性之‘假我’,而第二十五諦‘神我’則為該派所認可之最高主宰,為一切之精神主體,認為吾人一切感官經驗,乃至諸根之存在皆由于神我之存在才有意義,此種‘神我說’乃佛教所反對者。于上記之論式,數論師實欲論證神我之實存性,然卻不明言陳述,而以‘眼等必為他用’之‘他’閃爍其詞,既不指明‘他’究竟為提出論點之當事人的‘我’,或是其余何義(神我或假我),故意設此曖昧之詞而欲充當符合完整之‘因三相’,實則由于宗之賓詞語意曖昧而致不符合因后二相之條件(同品定有性、異品遍無性),此稱法差別相違過。[因明入正理論、因明入正理論疏卷下、因明入正理論義斷、因明論疏瑞源記卷六、因明入正理論悟他門淺釋(陳大齊)](參閱‘四相違’1734、‘因明’2276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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